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振逸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振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該取得、持用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被害人出於測試該集團成員是否持有賽鴿,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同有前述累犯加重及未遂、幫助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行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二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賴振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逸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康○○,恫稱:有一隻賽鴿在其手上,要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贖回,否則要將賽鴿處理掉等語,康○○因而心生畏懼,又恐遭騙,遂於106年5月17日15時1分許,轉帳1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振逸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查中之供述│所申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要借錢,對方說怕伊││││不還錢,要求伊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伊於106年中在左││││營區明華路某統一超商,將││││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該人有給伊││││1萬元,利息先扣3,000元││││,伊每天還1,000元,伊還││││了5天,之後就找不到人,││││伊不知道對方電話云云。經││││查:││││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2.被告雖供述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係供擔保││││之用。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非有價值之物││││品,如何能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又若為擔保品,何││││須提供提款密碼?且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聯絡電話││││,如何確保能取回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尚難採信││││。││││3.再者,被告自承於還款5││││日共5000元後即無法與對││││方聯絡。換言之,該人係││││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下失││││聯,此一情形顯有異常。││││被告竟未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免遭││││人盜用,實不合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2│被害人康○○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康○○於上開時│││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地遭人恐嚇取財,而將款項│││明細表1紙│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二、按被告賴振逸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害人康○○僅轉帳1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測試不法分子是否持有賽鴿,難認其有交付贖款之真意,應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