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黃仕先 (原名 黃啓發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33年次)固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50元之本金債務,惟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以前,均按月繳交1,000元還款,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3年4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欲以原來按月繳交1,000元還款之方式遭到拒絕,因而累積龐大之本件利息債務(即就49,050元,自92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件利息債務超過五年部分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則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7年5月9日回溯五年以內即:自102年5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已取得本件債權,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持續累積利息,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3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上訴人均未再收到相關催告,被上訴人自其得對上訴人求償後,竟消極不作為,遲至前揭49,050元本金請求權時效即將屆滿15年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以致累積巨額之本件利息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行使權利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失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為闡明,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遽為判決,致使上訴人漏未主張時效抗辯,及致使上訴人漏未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失效,自屬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亦同此旨)。具體案件,如當事人陳明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始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調查審認。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外,上訴人僅以其年齡大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等情為由,希望能以上訴人先前對第三人取得之票據債權做為本件還款之方式(見原審卷第20頁)。於此情形,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抗辯或相關陳述,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為發問、曉諭及據此進一步調查審認,亦甚明灼。是上訴人以原審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罹於消滅時
效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原審未為闡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為爭執,乃為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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