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梅氏 清鸞 受刑人 黃保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0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保財於民國107年4月28日酒駕自摔,係出於107年2月間發現自身罹患惡性腫瘤,心情鬱悶失志借酒澆愁所致,且受刑人誤以為電動機車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才於飲酒後約8小時左右駕駛電動機車上路,而受刑人酒駕自摔亦未造成他人傷害,可見受刑人行為所肇生之交通危害相對輕微,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況且,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亦宣示「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該判決亦審酌受刑人此次犯行情節較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輕微,方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
(二)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接獲傳票前往,並聲請易科罰金時,未讓受刑人有機會告知罹患惡性腫瘤,需固定回診追蹤病況、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等特殊事由,況且受刑人身體狀況並未好轉,甚至由醫院於107年8月13日請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單,監獄醫療環境不佳,受刑人病情未受控制,並處於可能因呼吸道突然阻塞而致死情形,且受刑人2名子女及外籍配偶之生活開銷,全仰賴受刑人,參諸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規定及目前監獄人滿為患,以及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之立法意旨,是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之不准易科金之處分聲明異明,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保財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4月28日,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二)受刑人黃保財於108年1月22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時,已表明「我這次是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自己騎電動腳踏車去醫院做化療自摔。我現在下咽癌,目前要固定回診」、「我有2個12歲以下的小孩,平常家會照顧,不用社會局安置」等情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附件載明「本案受刑人自105年起至本案為止,5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可見受刑人屢犯酒駕不改,況本件受刑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測值非低,足見其本案酒駕之犯罪情節非輕,復查受刑人先前酒駕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相同之酒駕犯行,益徵先前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導正其守法意識。綜上,本件若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理由,而於點名單批註「一、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附件。二、送監由醫師評估是否收監、若拒監再為後續處理」等語及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備註:
4.檢附仁愛醫院檢查報告單1份,請注意受刑人身體狀況」等語,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8年1月22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度執字第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已本諸職權審酌受刑人上揭刑事前案紀錄及處罰效果,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難收矯正之效」理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時,亦已考量受刑人罹癌之身體狀況及受刑人自陳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護情狀,而為「由醫師評估是否收監」等妥適之處理,是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人所陳執行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明罹癌、尚有妻小待扶養照護等事由之機會乙情,核與事實不符,且該罹癌、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等事由與不准易科罰金要件「難收矯正之效」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是此部分異議事由並無可採。
(三)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酒後駕車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依上開說明,僅係以受刑人之責任(如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等)為基礎審酌後,認就被告之本件犯行科以有期徒刑6個月為適當,並諭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非謂上開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不得本諸職權認定受刑人具「難收矯正之效」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所執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一切情狀,仍宣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乙情,尚無法佐證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