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壹顆(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隆翔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0-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0.15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3段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綠色錠劑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隆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扣案綠色錠劑1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罪。另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卷第5至6頁),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尚見悔意,衡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平面設計自由業、未婚、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15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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