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張瑞芳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張瑞芳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於 黃燈 顯示過程中仍率然繼續前行,因而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有差距,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審交易卷第48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從事裝設鋁門窗,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8千元(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張瑞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芳於106年6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黃燈時率然行駛進入路口。且被告於上開路口為顯示紅燈時,車輛尚在交岔路口之中,被告知悉其不可能在黃燈顯示過程中通過上開路口,仍率然繼續前行。適告訴人 林邑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由西向東直行,見綠燈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右小腿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張瑞芳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瑞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之供述│人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坦認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辯││││稱:當時伊的號誌是黃燈,││││伊搶黃燈通過,通過路口快││││一半就變成紅燈等語。│├──┼────────────┼────────────┤│2│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時之證述│機車,確認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行,卻於上開路口遭被告││││闖紅燈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之事│││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實。│││1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一時疏忽而貿然闖越黃燈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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