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東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先後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之暴利,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參與賭博期間、無獲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而為普通賭博犯行,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被告李育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網址:http://tx7777.net/),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其所有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換點數及取得贏得賭金之用,而接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棒賽事每場何隊贏得比賽為押注之標的,李育東先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賭,若所押注之球隊贏得該場比賽,則贏得該賭博,可贏得所押注金額之0.97倍之點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李育東上開帳戶,反之若押注未中,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所有。嗣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進出明細查得李育東有多筆轉匯款紀錄,於107年5月20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育東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電腦畫面列印1張、手機畫面照片1張、被告上開臺中市農會帳戶存款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匯款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資料、上開網站指定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