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乙祿
駱聰明
陳金在
林老信
陳明賢
陳偉利
康輝陽
潘樹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乙祿、駱聰明、陳金在、林老信、陳明賢、陳偉利、康輝陽、
潘樹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
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乙祿、駱聰明、陳金在、林老信、陳明賢、陳偉利
、康輝陽、潘樹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