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勤輝
被 告 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間在中國時報副刊刊登內容為「專利綠能
產品NO1,應徵專案協理及經理、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以上,年薪1,200,000元以上,每月領獎金、分紅
高、福利全」之徵才訊息,原告於100年9月23日見前開報
紙之訊息,乃前往原告公司,經該公司總經理 徐奇福 及副總
經理 賴清吉 面試後,向原告說明若能出資300萬元,即能成
為專案經理,並享有前開徵才訊息所載之權利,而原告於聽
信上述二人所言後,於同年9月27日、30日分別交付投資款
100,000元及200,000元予被告公司財務長 陳怡君 。惟徐奇
福、賴清吉為要求原告補足差額,乃於同年10月6日以向被
告之員工 陳光華 借款1,000,000元,再出借原告為投資款名
義,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及所剩1,700,000元本票各1紙
(下稱系爭本票),用為履行投資之承諾,並由被告給予原
告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已收受3,000,000元,然原告到職
擔任專案經理後,發現被告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且亦未
依約定給予原告紅利、福利金、薪資及返還原告代墊應由被
告公司支付之機票費用等,原告發覺有異,即要求返還投資
款項、機票費用及支付薪資等,惟被告公司藉故推託,原告
認被告公司有詐欺嫌疑,遂對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於偵
查庭中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共兩張,然就原告所支付
之300,000元現金與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卻拒絕返還,且
亦拒絕支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任職期間為100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5日,每月薪資為60,000元),所應得之薪資
90,000元。
㈡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則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
行部分(即現金300,000元、面額共2,700,000元之本票2
張),被告僅返還系爭本票2張,然就300,000元現金被告
公司拒不返還,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300,000元投資款。
㈢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董事長徐世雄及副總
經理賴清吉接洽、面談後,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專案經理
,故原、被告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
公司承諾提供原告前往德國參訪之機票,然被告公司委請原
告先為公司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俟回國後再由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代墊之機票費用。綜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300,000元投
資款,並返還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與支付任職期間之薪
資共9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略以:
⒈原告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徐世雄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在偵
查庭中認為屬投資糾紛之民事糾葛,且在偵查庭中原告與被
告已經合意解除雙方於100年9月間所訂立之投資契約關係
,並當庭退回原投資之2張本票。
⒉查福冠公司於95年10月3日即已成立,其生產燈泡、液晶燈
及廢輪胎處理為既有營業項目,足見前往德國參訪BOS科技
公司之前,已是該公司既定之計畫,而賴清吉僅係以出國參
訪為理由,希望原告繼續入股。原告對廢輪胎處理完全係門
外漢,並無自我提出要求去參觀之理,更無答應出國費用由
原告支出之事。其實德國之行,原告只是陪董事長徐世雄及
為其夫人提行李而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成立,從事於燈泡之生產
、加工以及販賣至今已有7年多;100年為擴充業務並投資
新的項目,未來希望達到股票上市的目標,因此委託徐奇福
與賴清吉簽約委託其招募股東之事宜。上午10時賴清吉即告
知有投資者即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投資公司股份300
萬元,並見繳交30萬元做為訂金,其餘270萬元也已開出本
票2張做為履約之保證。同時賴清吉向原告說明公司之願景
與計畫,並告知公司新的投資方案即去簽最新的廢輪胎回收
生產線,全無污染且得到德國柏林/勃蘭登堡環保大獎,處
理再生能源的真空催化裂解反應爐的生產線,並取得德國、
美國的專利。原告即提出要去參觀,費用全部由其的300萬
元支出;因去德國參觀事關公司機密且費用相當多,是賴清
吉告知原告已簽訂合約,投資資金全部到位,因此於100年
10月10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雄、賴清吉、 張麗瑛 與
原告等四人前往德國柏林參觀BOS公司,並想取得台灣及中
國之代理權。
㈡原告已經簽署要參與被告公司股東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金
額為300萬元,但僅交付30萬元,也沒有交給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徐世雄,公司還花錢帶原告去德國參觀。原告並未在
被告公司任職,去德國的機票費用是原告要自己付的,因為
在還沒有辦完投資以前,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去
德國的吃住等費用,被告公司保留另外向原告請求。且雙方
間並未解約,契約還存在,只是履行方式不一樣,本票本來
就不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手上,也沒有跟徐世雄解除契約
,是徐奇福私下將本票交還原告,如果要解除契約一定要跟
法定代理人徐世雄解除,因為契約是跟徐世雄簽的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返還300,000元投資款項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02年1月30日提出書狀及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均自認:「我(按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雄)是委託
徐奇福幫我募集資金,公司準備要上市,徐奇福跟賴清吉他
們登報募集資金,後來他們告訴我說原告只有交30萬元給他
們,其他的有開本票,本票有拿給我看,我看過後又還給徐
奇福,他們說原告是公司股東,所以要我帶他一起到德國去
參觀,……」等語;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與伊商談投資入股被
告公司者為徐奇福與賴清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雄則
是契約簽訂後才見面之事實,及所提徐奇福交付蓋有被告公
司大小章,證明收到原告投資被告公司300萬元證明書之真
正。核諸情事,被告顯然已就對外招募股東及簽約募集資金
乙事委任並授權徐奇福、賴清吉代理為之。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徐世雄、徐奇福及賴清吉等涉
嫌詐欺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538號),101年6月7日
偵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徐奇福:「本件如何處理?」徐奇福
答:「我們有透過中間的朋友處理和解事宜。」當時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徐世雄在場,並未表示異議。(見該偵查卷第
47頁)嗣徐奇福於101年7月12日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和
解方式?」時,稱「我們是希望將兩張本票還給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另外30萬的部分已經投資到福冠公司,並
非說要退就馬上可以退。」(見該偵查卷第89頁)迨101年
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徐奇福即當庭交付原告簽署面額分
別為17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正本2張予原告,並就檢察
官訊問:「這是否為公司決定要還給陳勤輝的?」時,答稱
:「是。」(見該偵查卷第157頁)核其所為,已與原告合
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徐奇福既如前述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則其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自應
及於被告。
⒊系爭投資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繼續執有原告交付投資款3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㈡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90,0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1個半
月薪資共90,000元。惟觀諸原告主張其據以至被告公司應徵
之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中國時報副刊刊登內容為「專利綠
能產品NO1,應徵專案協理自有資金300萬元以上、經理自
有資金200萬元以上,年薪1,200,000元以上,每月領獎金
、分紅高、福利全」(見原證1)之徵才廣告,業已表明係
以投入相當資金為條件,乃能成為被告公司專案協理或經理
。然原告實際僅投入自有資金30萬元,尚未達到應徵職務之
條件。
⒉另,徐奇福於10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任
職期間?」時,答稱:「資金全部到位才生效,至於他出國
是以投資人身份出國。」(見該偵查卷宗第45頁);另原告
於101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你從
9月23日就去應徵,9月27日就出資,為何在1個星期內就
決定出資?)我想要找一個工作,而且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
的機會,對社會有貢獻。……(問:你工作一個半月,有沒
有領取資金?)沒有,陳怡君說資金要到位,才能發薪水。
……(問:你上班是否需要簽到退?)我有簽到卡,但是我
要打卡時,徐奇福對我說叫我趕快去籌錢繳投資款。(問:
你到職後,真正執行公司的業務有哪些?)都沒有。」(見
該偵查卷宗第59、60頁)等語,也足證明原告對於必須繳付
投資金額後,始能取得應徵之職務。
⒊綜上,兩造間因原告未符合應徵條件,而未成立聘僱關係。
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000元,難謂有據
。
㈢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部分:
兩造既未成立聘僱關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因投
資被告公司,而與徐世雄等人前往德國參訪,因而支出個人
機票費用,應如前引徐奇福所稱:原告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前
往,難認係執行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否則
,原告如係被告公司員工,理應統一由被告公司處理全體人
員機票相關事宜,或委由原告一併處理全體人員機票事宜,
而非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個人分開處理。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機票費用39,800元,亦屬無據。
㈣綜核上述,被告既然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