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一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與被告偶遇,被告竟指使友人張秀秋開車衝撞原告,嗣後又避不見面,原告再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報案查詢人口,至今仍無消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方泳 發到庭證稱被告確已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迄今未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