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肇事前,被害人甲○○適將小客車停放路旁,車未熄火,大燈仍開亮,甲○○下車,在車後行李箱翻閱客戶資料,乙○○自後追撞甲○○之人、車而肇事,肇事後乙○○下車察看,甲○○當面請乙○○叫救護車,乙○○竟駕車逃逸。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七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業經被害人甲○○證實,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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