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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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施桂冠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與訴外人 林春柑 、 鄭鑄棟 及 嚴秀蓮 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契約,而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屆期均未依約還款。被告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及還款日,而由被告為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上開借款清償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借據6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有明定;從而,若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並不因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可視同其自認原告之主張。查本件被告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對其為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原告刊登之102年6月29日民眾日報、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02年8月12日基院義民宙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2年8月1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因被告嗣後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上開借據,以附表編號1.為例,其直書而由右至左之內容依序為「借據」「茲向劉俊賢借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還款」「逾期不為清償,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立據人:林春柑Z000000000」「連帶保證人施桂冠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另附表編號2.至6.之借據內容,則除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款立據人及立據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外,其餘均同上述附表編號1.之內容;則依上開借據文義,所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顯係指借款日起算至還款日止之利息,至還款日即借貸期限屆滿後之遲延責任,則未據約定;揆之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還款日即借貸期限屆滿後,以至各借款人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各筆債權之日止之期間,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於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4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編號│借款人│連帶│借貸金額│利率│借款日│還款日│利息起算日│││(立據人)│保證人│(新臺幣)│││││├──┼─────┼───┼─────┼────┼──────┼──────┼──────┤│1.│林春柑│施桂冠│150000元│年息20%│95年9月14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5日│├──┼─────┼───┼─────┼────┼──────┼──────┼──────┤│2.│林春柑│施桂冠│50000元│年息20%│95年9月19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1日│├──┼─────┼───┼─────┼────┼──────┼──────┼──────┤│3.│林春柑│施桂冠│100000元│年息20%│95年9月19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4.│林春柑│施桂冠│100000元│年息20%│95年10月3日│95年12月3日│95年12月4日│├──┼─────┼───┼─────┼────┼──────┼──────┼──────┤│5.│鄭鑄棟│施桂冠│80000元│年息20%│96年7月23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8日│├──┼─────┼───┼─────┼────┼──────┼──────┼──────┤│6.│嚴秀蓮│施桂冠│200000元│年息20%│96年4月4日│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