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李豐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4日起至97年8月14日(後延展至101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4.56%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照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外,另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權億公司自98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借款簡易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權億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63,568元(即裁判費63,5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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