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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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頁),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猶未注意謹慎駕駛,竟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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