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凱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7日、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3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減為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政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巷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1470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57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0公克,亦有該中心102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2頁),並有上揭海洛因4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米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0.1470公克),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