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施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2,
693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依約定書第8條則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9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3,414元(內含消費金21,951元、利息31,46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淤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