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99年2月4日,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且發生車禍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僅有車損,且被告自己受傷),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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