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足件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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