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祈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祈文與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源洋胡際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葉銘輝 同意,由被告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陞達國際有限公司內,交付葉銘輝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源洋,繼而由林源洋於不詳時、地盜刻葉銘輝之印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偽造葉銘輝之簽名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另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於賀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由胡際昌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將葉銘輝虛列為賀柏公司股東,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銘輝。嗣葉銘輝於民國100年1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之95、96年賀柏公司營業稅稅單,謂其為該公司股東,始悉遭人冒名,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497號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8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497號起訴之案件,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於102年9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林源洋、胡際昌各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
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係於
102年9月16日以北檢治往102偵緝1145字第6047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判決,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
┌──────┬─────────┬────────────────────┐│時間│偽造文件│變更登記項目│├──────┼─────────┼────────────────────┤│96年7月9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增資、增加股東、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6年7月25日│股東同意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9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97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97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97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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