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安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安東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罪刑部分,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請維持原審判決有關原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科處被告低度之刑仍然存在情輕法重之不當現象,請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 方峙斌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復有白色行動電話1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磅秤1臺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另說明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先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變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販賣予他人,惟念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法律之制裁,足見其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磅秤1臺,乃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峙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峙斌所得之500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請維持原審
判決有關原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科處被告低度之刑仍然存在情輕法重之不當現象,請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之情節,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顯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量刑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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