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再強調,家中父母有重度及輕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全靠被告與弟弟互相照顧,被告有出示殘障手冊,請求法官同情被告家中遭遇及經濟困難,現住處是租的,每月要繳新台幣8千元租金,負擔非常重,請法官能夠同情,重新量刑,好讓被告早日回家幫忙家中經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犯罪事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戒治程序未執行完畢即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4月,經依法減刑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罪,原審判決漏未記載3罪,應予更正)、1年確定,嗣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7日(原審判決誤繕為3月26日,應予更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1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平街口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大五路,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後得知許尚文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得許尚文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釋放
後,五年以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㈠原審以被告警詢、原審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因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五年以內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屢經查獲又再施用毒品,顯見未知警惕,無徹底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不佳,又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與家庭狀況,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已為原審法官可得審酌,原審據以審酌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並未失之過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並未濫用裁量權,即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