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2月1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3日│99年10月5日晚間11時│100年1月20日││││起至99年10月6日上午7│││││時10分止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速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案號│第187號│第4415號│第898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09號│100年度易字第97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2日│100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09號│100年度易字第97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決├────┼──────────┼──────────┼──────────┤││判決│100年5月9日│100年9月19日│101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更│臺北地檢101年度執更│臺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292號(編號1、2│字第292號(編號1、2│字第84號(編號3至6曾│││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年3月)│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準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案號│第8985號│第8985號│第89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3│101年度台上字第6223││決│││號│號││├────┼──────────┼──────────┼──────────┤││判決│101年8月23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更│臺南地檢102年度執更│臺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84號(編號3至6曾│字第84號(編號3至6曾│字第84號(編號3至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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