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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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明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典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確定;㈡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將㈠、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㈢、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一00年六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二溪橋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江明典 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一八二00ng/ml、嗎啡濃度七五三五0ng/ml,而查獲上情。江明典同日另向警方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坤海仔 」之男子,提供線索並配合調查,因而查獲 楊連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上開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一八二00ng/ml、嗎啡濃度七五三五0ng/ml等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係施用毒品後,係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件犯行,有偵查 佐柯振孟 之職務報告及毒品尿液受檢人基本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警卷第九頁),是縱然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毒品列管人口(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因本案之情況係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確有悛悔之實據,與一般列管之施用毒品者遇警方盤查時或調驗時方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形不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首當日,另向警方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坤海仔」之男子,提供線索並配合調查,方使警方鎖定綽號「坤海仔」之楊連智偵辦,因而查獲楊連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復有上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自應再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屬累犯,但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顯示被告確有悔改戒除毒癮之決心,另衡量被告僅累犯加重其刑一次,而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二次,並遞減之,與為鼓勵被告改過遷善,並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下,使警方能查獲販毒者,因而減少毒品之供應等情節,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惟其於本件犯後即悔悟不該施用毒品,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檢舉其毒品來源,可見其確有悔改戒除毒癮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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