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林芳 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楊靜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楊靜娥(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 芳卿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靜娥之監護人。
指定林 芳如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芳卿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靜娥之次女,關係人 林芳如 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林楊靜娥因患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併瞻望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楊靜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楊靜娥之長女林芳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子女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該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靜娥時,林楊靜娥臥病在床,睜眼無法言語,對問話沒有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林楊靜娥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民國107年7月30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附,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羅家駒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多種慢性疾病(心肌梗塞、心臟病、腎臟病、肝病、糖尿病、高血壓),於105至106年間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裝置支架,曾中風住院治療,其肢體活動力、認知功能皆嚴重退化,平日臥床,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使用鼻胃管、尿布,生活完全無法自理。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肢體攣縮,眼睛睜開望向前方,對詢問其姓名、年齡等問題均無法回答,詢問在場陪同之人為何人亦呆望不回答,要求眨眼或做其他動作均無反應,偶會突發性大叫,一般言語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近半年對於外界訊息難以維持注意,辨認家人已呈現障礙,神情淡漠,多數時間臥床、呆坐,幾乎無具意義的口語、非口語反應。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MMSE測驗分數為0分,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在實際生活中各領域(包含:溝通、社交、社區適應、學習、自我照顧等)的適應能力皆屬非常低下之水準,無論在家中或在外皆無法有自主的適當表現,生活事務的處理需仰賴他人的完全協助;CDR得分為3,傾向判定有重度失智症,已存有不可逆之認知損傷,對於外界訊息的基本接收、注意、訊息登錄、初步理解能力已有明顯缺損,高階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分析與判斷、組織訊息與表達、問題解決、行為監控能力等)均已喪失,無能自主維持基本生活,建議多項事務需由他人直接協助以採取適切的因應方式、避免可能的風險。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他人照顧,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林松柏 已歿,最近親屬為長女林
芳如、次女即聲請人林芳卿、三女 林芳麟 、長子 林澤榮 及次子 林慶榮 等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意見有所不一,是本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時,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訪
視聲請人林芳卿及其他手足即關係人林芳如、林芳麟等人,而該訪視結果以106年12月20日106宜阿寶字第12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綜合建議略以: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靜娥)目前未居住於宜蘭,故未能完成訪視,另相對人是否有被監護之需求,需由法院檢視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後裁定。⒉訪視後暸解,具擔任監護人一職資格者意見略有不同:⑴林芳如(相對人長女):希望由林芳卿(相對人二女)、林芳麟(相對人三女)共同監護,會同人由林芳如擔任。⑵林澤榮(相對人長子):希望由其本人擔任監護人一職。⑶林芳卿:希望由其與林芳麟共同監護,會同人由林芳如擔任。⑷林芳麟:希望由林芳卿及其共同監護,會同人由林芳如擔任。⑸林慶榮(相對人二子):認為相對人目前由相對人長子照顧,身體狀況好轉,希望日後監護人一職由林澤榮擔任。⒊相對人之二女表示,相對人之長子未善盡照顧義務,相對人出院後,未經手足間討論,擅自將相對人帶離宜蘭至新北市樹林區自營公司內部照顧,且公司內部環境不合適作為照顧之空間,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此說法。⒋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相對人於新北市樹林區自營公司內部期間,相對人之長子將公司內部採光較好的區域進行裝潢,增設臥室與浴室,提供相對人生活起居使用,且將辦公室移至隔壁間,相對人之長子表示經常於辦公室過夜,協助看護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至新北市居住期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皆未曾至相對人居住地探望,亦表示會根據相對人之需求,將相對人帶回宜蘭老家居住,依據醫生囑咐提供相對人應有之照顧。⒌綜合上述,因手足間有明顯衝突,且未完成相對人之訪視,故建議法院參酌新北市相關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後開庭裁決等節。
㈣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楊靜娥及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林澤榮等人,而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062236933號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所載:
⒈個案(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靜娥)評估:⑴健康評估:個案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尿布,會談時聲音宏亮,目前固定於亞東醫院回診,並穩定用藥,每週2次固定於松禾診所洗腎,病情控制和緩,評估健康情形良好。⑵受照顧情形:個案擁獨立空間,由看護專責照顧,無明顯長期臥床傷痕,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家庭評估:⑴經濟評估:案長子(即關係人林澤榮)自行設立溫度控制儀器工廠,自述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案長孫專利授權國內各機車大廠每月可收取專利授權費用約80萬元,個案看護自述每月2萬餘元看護費用未曾拖欠,個案營養品、耗材等費用每月花費約4萬元由案長子負擔,評估經濟狀況良好。⑵親屬支持評估:案長子、案長媳自述曾帶個案返回宜蘭住所走走看看,惟案主其餘子女分別表示無力或無意願照顧,案長媳補述個案遷至樹林後其餘子女未曾聞問,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不佳。⒊社區評估:⑴住家環境評估:個案住處位於有警衛門禁廠辦社區住宅5樓,臨近公園、交通便利,個案享有獨立房間,由研發廠房辦公室改建,屋內潔淨,評估居住環境良好。⑵社會支持系統評估:案長子自述由羅東博愛醫院出院時透過醫師轉介醫療相關轉銜服務,現個案洗腎及就診服務皆有完整病例病摘一脈傳承,評估社會支持系統良好等情。
㈤經庭詢聲請人林芳卿及關係人林澤榮之意見,關係人林澤榮
表示希望能當監護人,其他三姊妹要擔任也可以,但是擔任監護人要與母親同住,要以伊現在對待母親的心24小時的對待,如果照顧上有問題可以來拜 託伊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楊靜娥的監護人,林芳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經協調後關係人林澤榮已能接受由聲請人林芳卿擔任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 林佳麟 亦曾以書面表明:「為了保障母親林楊靜娥日後生活能得到完善的照顧及保護,願意站在大姊芳如、二姊芳卿、 弟慶榮 同一邊,做為共同監護母親之責任」等情,有其於106年9月30日書立之文件在卷可考;關係人林芳如、林慶榮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楊靜娥的監護人,林芳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機構訪視意見,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林芳卿及關係人林芳如、林芳麟、林澤榮、林慶榮,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誼屬至親,亦均有關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楊靜娥之孝心,經溝通、協調後已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楊靜娥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另聲請人林芳卿陳明由關係人林芳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林芳如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關係人林澤榮、林芳麟、林慶榮就此則未為反對意見,考量關係人林芳如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密切,且負有扶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堪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認關係人林芳如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林芳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芳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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