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重(下稱被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互助會首,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15日、86年8月15日及87年9月5日,在其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共3會,並分別虛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會員參與各該互助會,而連續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0月5日止,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詳附件】,分別施用詐術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各該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合計共664萬3600元,並於每次標完會後,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足生損害於各被偽造名義之人及活會會員。嗣於87年10月15日宣布停會,會員 吳炯炤 等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210、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其所為上開各行為,係刑法修正前所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各該罪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8日開始偵查,於95年4月7日起訴,並於95年5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顯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0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2月8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日即98年1月7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5年5月1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10月12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