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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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智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智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嚴智聖與 李桂梅 前透過兩人共同朋友 劉宥湘 而認識。於民國
107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劉宥湘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嚴智聖與李桂梅因細故發生爭執,嚴智聖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棒1支毆打李桂梅頭部,致李桂梅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鈍撕裂傷3公分、臉部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智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桂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證人劉宥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54頁)相符,並有警員 趙可筑 107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8頁)、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存卷可查,及鐵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但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致調解未成立等語;告訴人則表示被告調解未到,沒有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多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罹患下咽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那支鐵棒是我們車上的物品,我從車上拿來的,鐵棒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磚塊
1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3040 號判決(108.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460 號(108.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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