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5號、108年度執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嚴政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嚴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952號│106年度偵字第13952號│107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88號│106年度易字第478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12月3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108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7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80日,│108年度執字第146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