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治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24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劉韋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治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510-JH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40公里,屬寬度僅4.5公尺之狹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迨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至編號中興枝100左分3電桿前,撞及同向前方行人 李配阿 ,致李配阿受有頭臉部多處外傷、輕微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骨折、第三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左肋第
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輕微氣血胸、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耳深部撕裂傷併組織缺損、頸腰椎狹窄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術後仍四肢無力須專人看護,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李配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配阿(於107年6月11日因另件交通事故死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永慶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