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告 蔡美幸 被告 趙亮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12年1月17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多年職業駕駛經驗之人,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而擦撞步行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與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雖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其就前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需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又被告因收入有限,且尚需扶養子女、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及分期繳納刑事罰金,現階段無力依原告請求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正行走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與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貿然左轉而擦撞原告,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遂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人,而上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簡易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就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節未予爭執,僅辯稱原告未就請求之損害盡舉證責任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雖有明定,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認定如前,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10年8月19日至天成醫院接受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治療乙節,經原告提出天成醫院110年9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43號)。觀之天成醫院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項下均記載「建議休養及復建共六個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照顧者三個月,後續仍需拔除鋼釘手術。」,參以天成醫院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之手術位置圖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部位係為右側上肢及右側大腿骨(見本院卷第109頁),衡情原告因右側上下肢傷勢及開刀手術治療後態樣,必將導致原告生活作息之不便及有發生跌倒之風險,原告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天成醫院醫師於為原告診療後,判斷原告有受照顧者三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之看護費支出,自屬有理。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家人看護40日,每日支付看護費用1,500元,亦據其提出 蔡美桂 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請求,尚未逾前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照護期日3個月即90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支出6萬元(計算式:40日×1,50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夜市販賣商品為營生之人,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8月19日至天成醫院接受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1日出院,並經醫師評估建議需受照顧3個月,及建議休養及復建共6個月,後續仍需拔除鋼釘手術,如前所述,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少於3個月照護期間,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原告雖未能就實際工作薪資損失提出證明,然審酌原告為51年5月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為有勞動力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尚未達退休年齡,復無事證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不俱備工作能力或處於退休、無工作之樣態,依我國現今社會常情,可認其應具有通常之工作能力,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此,審酌我國基本工資於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網站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於1,280元(計算式:每小時160元×每日8小時)範圍內均屬適當;本件原告以每日1,000元為基準,請求90日不能工作損失計9萬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90天),即未逾前開以1,280元計算90日之數額即11萬5,200元(計算式:每日1,280元×90天),堪屬適當,自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尚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就醫、手術、住院,並因手術部位為其右側上肢及下肢而造成生活長期不便,後續仍需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衡諸常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以天成醫院110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見本院卷第107頁),據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10餘年載貨汽車,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則陳稱其名下無不動產,以駕駛計程車為營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原告之傷勢輕重、因受傷所生後續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⒋據前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合計30萬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合議庭以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併序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