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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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11年度偵字第37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刮勺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刮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935卷第10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11年度偵字第37189號被告陳國彬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同一案由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釋放,並於翌(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3日凌晨1時4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農安街22號前時,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發現遂上前盤查,見其神情慌張行跡可疑,經其自願並同意受警方搜索檢查車內及隨身背包,當場於背包內夾層袋查獲其於111年2月間施用剩餘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勺1支(微量無法磅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與其他證據相核,其所辯顯不足採信之事實。二、被告辯稱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勺1支係其於111年3月間施用毒品所剩餘,惟查被告應係遭發布通緝,於111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故未遭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持有該刮勺部分應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刮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1620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通緝簡表。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二、被告遭發布通緝,於111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故未遭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持有該刮勺部分應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勺1支,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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