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 黃明仁
鄭吉鐘 周志誠 陳錦銅 王天本 林聰裕 游火川 賴源淵 林義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9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宜蘭區營業處員工,現均為在職員工。原告等9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詎被告明知原告於結清前舊制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每月工資內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予,被告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且被告就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應於結清日即民國109年7月1日之30日內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且被告之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9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工。原告現仍均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原告等9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等9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原告等9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系爭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等9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系爭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9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原告等9人受僱於被告,兼任司機工作,每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9人是否具有拘束力?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圍,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為何?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9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等9人本件請求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惟原告等9人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等9人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9人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民國)服務年資訖算日期(民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舊制結清基數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元)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新臺幣/元)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黃明仁--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結清前3個月-118,363109.8.177.09.2199.05.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3,1992鄭吉鐘69.04.15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6667結清前3個月3,590161,550109.8.173.08.0198.10.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3333結清前6個月3,5903周志誠72.07.25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7結清前3個月3,199134,358109.8.173.08.0199.05.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8333結清前6個月3,1994陳錦銅68.01.01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1667結清前3個月2,39394,186109.8.173.08.0197.06.30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結清前6個月1,9945王天本70.02.22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結清前3個月4,266189,837109.8.173.08.0199.05.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5結清前6個月4,2666林聰裕--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結清前3個月-124,761109.8.175.10.1999.05.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結清前6個月3,1997游火川66.12.27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3333結清前3個月2,13395,985109.8.173.08.0196.06.30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6667結清前6個月2,1338賴源淵69.05.0173.07.31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5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109.8.173.08.0198.10.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5結清前6個月3,1999林義欽--109.07.0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結清前3個月-78,921109.8.177.11.2199.05.3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