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 侯春暉
盧三發 楊志銘 曾舜彥 陳怡霖 柯東榮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嘉義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或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不爭執,惟兼任司機加給乃被
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給與非屬兩造協議計入平均工資給付結清金額之範圍,縱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亦僅係該部分尚未結清而保留年資,原告均尚未退休,其等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被告於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算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嘉義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均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原告均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其等
請求係因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給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㈢原告再稱其等得依年資結清協議書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請
求結清金額之差額云云,惟其等主張之項目本非年資結清協議書之合意範圍,且上開規定內容僅指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法定標準結清舊制年資,並非勞工得請求約定內容與法定標準間差額之明文規定。再勞雇雙方約定結清方式低於法定標準時,該約定固仍屬有效(民法第71條但書參照),惟勞退條例第11條既無何逕而變更或擬制勞雇雙方合意為法定標準之意涵,自難認被告有何結清金額差額未給付。則原告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差額或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結清基數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侯春暉68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3333結清前3個月2,583.3333元3,199元25萬8,71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6667結清前6個月2,541.6667元3,199元2盧三發77年4月4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3,550元3,590元27萬1,18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5結清前6個月3,641.6667元3,590元3楊志銘80年3月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3,333.3333元3,590元24萬8,05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5結清前6個月3,600元3,590元4曾舜彥78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3,691.6667元4,266元28萬6,476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結清前6個月3,691.6667元4,266元5陳怡霖77年6月12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2,733.3333元3,590元23萬5,25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5結清前6個月2,683.3333元3,590元6 柯東霖 69年6月20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8.3333結清前3個月3,199元14萬3,955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6667結清前6個月3,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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