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黃耕鴻 律師 楊雅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9年6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戊
○○等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被告前於101年7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等,斯時被告主張離家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於100年間曾與第三人通姦,二為被告聲稱101年6月19日於家中受到原告之威脅恐嚇等,惟此皆為100、101年間發生之陳年往事,嗣經法官調解後,因兩造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被告亦隨即於102年1月31日撤回離婚請求,不再追究前開分居之事由,僅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前案裁定)。該案裁定已敘明:被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通姦及有威脅、恐嚇聲請人之行為而離家並與原告分居,然兩造已於101年7月4日就該妨害家庭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應認被告對此有不再追究之意,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作為與原告分居之正當事由。另依被告提出之譯文及證人戊○○之證述,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為籌措上開100萬元之賠償金,希望將由其支付保費之女兒保險契約解約,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始有持刀之不當行為,被告於事發當時離家與原告分居,固屬正當,然該事發時間距被告請求之始點102年10月,已逾1年而經相當時日,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對被告不當之言行,且兩造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已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離婚請求,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兩造仍同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即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認被告上開分居之事由已失其正當性等情。足見被告主張之分居事由已失其正當性,且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自應與原告互負同居義務。惟被告於提起前開離婚訴訟前,早已於101年6月間就擅自離開系爭住所,已過10年有餘,期間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皆拒絕返家,獨自在外居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使於前案訴訟期間,前案法官曾勸諭被告,可以讓原告居住頂樓加蓋處,被告住在原住所7樓,與原告同棟不同樓,亦遭被告拒絕並稱視線內絕對不可以出現原告,更無視前案裁定已清楚諭知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於客觀上有離家10年以上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明知伊應與原告同居卻拒絕履行,明顯有遺棄原告之意思,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遺棄之情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㈡縱被告主觀上無遺棄原告之意思,然被告離家10年,且於前
案訴訟結束至今,雙方毫無聯繫,亦不曾有過任何對話,被告迄今仍對原告不理不睬,顯見夫妻實質關係名存實亡,多年之分居生活、彼此不聞不問,已令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又原告今年59歲,被告則為56歲,人生已過半百,更難以期待未來對於婚姻之維持再有共同經營之共識。足認兩造婚姻業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亦屬有據。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自100年03月間起,多次與從事理髮業之己○○通姦,經被告於100年12月08日晚間報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己○○雙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兩造方未離婚。詎料,原告並未因此檢討反省,除多次辱罵被告外,更於10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住所,要求被告將兩造子女之保險契約解約,遭被告拒絕後,惱羞成怒,竟出言恐嚇及持菜刀逼迫被告,所幸電鈴聲響,被告始趁隙出門未遭原告傷害,為避免被告再遭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遂暫時搬離系爭至所,被告此期間處於原告暴力索錢及出言恐嚇下,精神上已出現不穩定之症狀,迫於無奈,只得提出離婚訴訟,後因兩造尚有維持婚姻之意思,於102年1月間變更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獲准。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因恐懼家庭暴力精神狀態不穩定,暫時搬離上開住處後,被告知道如要收拾行李,必須原告在場,被告返家收拾行李時,當時原告母親庚○○○亦在場默坐客廳,冷言看著被告整理行李,任由原告跟在被告後面咆嘯辱罵、追討婚戒等等,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搬離住處,甚至要求被告離開時應將住處的鑰匙交出,被告只得依命交出,被告從那時起即無鑰匙得以返家同居,此為原告明確知悉之狀況,之後原告跟女兒們表示其欲將住處出租,要搬回原告母親家居住,原告可以與母親使用同一房間,如果女兒們要一起搬回原告母親家居住、則要與姑姑共用房間,女兒們因此陸續搬出與被告同住,原告亦要求女兒們離開時應將住處的鑰匙交出,分居期間被告從未阻止女兒們與原告聯繫,原告也知悉被告租屋處地址,原告與女兒們互動時亦未交付鑰匙讓被告及女兒們返家,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將住處出租、搬回原告母親家,此一情狀何能謂係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想方設法要讓被告無法回來,被告根本無家可回!原告父親於104年06月28日往生,兩造之大女兒於106年11月25日結婚,原告都有與女兒們互動聯繫,但原告卻從未曾說要給鑰匙讓被告或女兒們返家,也沒交代住處是否出租了,如何能謂是被告惡意遺棄﹖被告不得返家之原因,係因原告命令被告及女兒們交出鑰匙,並稱其欲將住處出租他人,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他方之事實。被告於兩造婚後,恪遵身為妻子之職責,不敢有絲毫懈怠,從未逾越其本分;反觀原告竟不思人類婚姻之基礎建立在互信互諒、互相尊重、互相愛護、互相扶持、共同負擔應盡的責任與義務上,除先前多次與從事理髮業之己○○通姦外,更以暴力恐嚇被告及辱罵被告,令被告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不堪之精神虐待,此有兩造之三名女兒共同生活可以為證,顯見被告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經原告同意離家,殆無致羲。原告從未檢討反省其通姦之過,全然不顧親人情分,反倒以各種名目逼迫被告,要求被告及女兒們交還鑰匙,依法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在案。
㈡兩造於79年6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前因
原告外遇。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住所,要求被告同意將兩造子女之保險契約解約,以償付上開賠償金,遭被告拒絕,原告憤而持菜刀逼迫被告,被告因而離開系爭住所,並於101年7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等,經法官調解後,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撤回離婚請求,僅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獲准,然被告自101年6月離家迄今,均未返回系爭至所,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0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兩造自101年6月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然被告既於102年1月31日撤回離婚請求,
顯見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自應返回系爭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不能返回系爭住所之情,自不得再執此為分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無系爭住所鑰匙、原告將系爭住所出租,兩造子女因而搬與被告同住,並交還系爭住所予原告,致被告無從返回系爭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兩造子女陸續搬離系爭住所與被告同住後,子女與原告互動完全沒問題,原告父親於104年過世,兩造大女兒於106年結婚,被告均與原告以夫妻關係一同出席喪禮、婚禮等節,顯見縱被告所述屬實,亦非不得經由兩造子女轉達返回系爭住所之意,或於兩造共同出席之場合,向原告確認系爭住所有無出租、表達欲取回系爭住所鑰匙及同居之意,然被告均無任何表示,任由兩造繼續處於分居之狀態,可見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尚嫌薄弱。
㈣綜上,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10年,長期對於彼此
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不願共同解決,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衝突與困擾。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兩造子女丙○○、丁○○及戊○○到庭,欲證明因原告於101年間,表示欲將系爭住所出租,並要求交出系爭住所鑰匙,兩造子女陸續搬離等節。惟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10年,主觀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節,業如上述,原告縱有要求兩造子女交出系爭住所鑰匙或將系爭住所出租等情,亦無礙於被告確長久無意願亦無修補兩造關係之行為,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