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等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劉芳君周芷葳劉六妹 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5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6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現在監服刑尚無法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需要帳戶、貨款
,及向劉芳君佯稱:需要用錢而借貸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稱其為開公司需要帳戶、貨款,及需要用錢而借貸等語
,本案雖得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尚不能遽認被告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意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洗錢罪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事實新臺幣(元)罪名及宣告刑1周芷葳劉六妹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2日111年4月30日被告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需要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母劉六妹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自身名下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9489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李誌軒,並接續前開犯意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尚需要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9月18日至111年1月8日間,交付19萬2,000元與李誌軒。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芳君111年3月21日22時2分前某日時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佯裝暱稱「Mars」之警察,取得劉芳君信任,復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與劉芳君聯繫,以不同方式佯稱需要用錢而向劉芳君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匯款或交付現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被告李誌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HotelPapaWhale旅館;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裕自由旅店;同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需要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母劉六妹(上2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六妹郵局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六妹中信帳號)、其自身名下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李誌軒,並接續前開犯意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尚需要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9月18日至111年1月8日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與李誌軒。另於李誌軒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11年3月21日22時2分許前某日時,於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佯裝暱稱「Mars」之警察,取得劉芳君信任,復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與劉芳君聯繫,以不同方式佯稱需要用錢而向劉芳君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誌軒,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劉芳君告訴暨周芷葳、劉六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誌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周芷葳將告訴人劉六妹名下郵局、中信帳號及其自身名下中和農會、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交付與被告,告訴人周芷葳並交付19萬2,000元與被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劉芳君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總計19萬元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劉芳君提供之通話譯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且告訴人劉芳君稱被告為「Mars」之事實。4、被告辯稱:伊沒有詐騙,沒有佯裝警職,是向告訴人劉芳君、周芷葳借貸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辯詞,觀諸其扣案行動電話亦無其所稱相關對話紀錄,有本署檢察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劉芳君通話時亦自稱「身為警職的我」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劉芳君通話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周芷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六妹於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周芷葳遭被告詐騙而將告訴人劉六妹名下郵局、中信帳號及其自身名下中和農會、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交付與被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周芷葳遭被告詐騙19萬2,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芳君遭詐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告訴人劉六妹郵局、中信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Booking.com訂房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證明告訴人周芷葳遭被告詐騙而將告訴人劉六妹名下郵局、中信帳號及其自身名下中和農會、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交付與被告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周芷葳遭被告詐騙19萬2,000元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5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告訴人劉六妹郵局、中信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劉芳君遭詐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向告訴人周芷葳、劉芳君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周芷葳、劉芳君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18萬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1日下午10時2分許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3,000元2111年3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5,000元3111年3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700元4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46分、47分、4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1萬元、1萬元、5111年3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2萬元6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26分、27分、2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1萬元、1萬元7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35分、下午7時38分許許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號1萬5,000元、5,000元8111年4月4日下午6時8分許匯入劉六妹郵局帳號3萬元9111年4月7日下午9時48分許匯入劉六妹中信帳號3萬元10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匯入劉六妹中信帳號3,000元總計18萬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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