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戊○○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戊○○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丙○○、 吳承勳 、 高聖豐 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戊○○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車站,戊○○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戊○○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丁○○、丙○○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渠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乙○○負責現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戊○○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渠等並約定平日業績新臺幣(下同)4,500元、假日業績9,000至10,000元,若達到業績,丁○○、丙○○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80元之報酬,戊○○及乙○○以此保障丁○○與丙○○販售地點無其他集團搶客人。謀議既定,戊○○、乙○○、丁○○、丙○○等4人(乙○○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丁○○、丙○○則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807號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惟丁○○、丙○○因認戊○○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經多次要求領取薪資未果,乃皆憤而離開戊○○旗下後,由丁○○與其配偶 鄭炳麟 邀約丙○○、吳承勳、高聖豐等人另起爐灶(丁○○、丙○○、鄭炳麟、吳承勳、高聖豐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111年度訴字第622號等案件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知戊○○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執行搜索,經戊○○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所,另經丁○○、丙○○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番承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憶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84、316頁,同卷㈣第29至30、206至209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3「被告之供述/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各該編號「被
告/共犯/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承襲販
賣愛心筆之詐騙模式,指導旗下員工暨同夥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濫用他人同情心,亦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戊○○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矢口否認,然嗣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被害人等歷次陳述及公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㈣第20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服務業(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06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戊○○本案分別向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款項並從中抽得之報酬(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共計7,55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然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至告訴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㈡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至五所示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業績目標規畫表、員工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契約、IPHO
NE7PLUS1支、ASUS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被告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附表貳編號對應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案被告各自從中分得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1番承群/3,7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740元。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因已賠償1,4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二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2甲○○/4,05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810元。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因已賠償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3李憶婷/30,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丁○○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因已賠償15,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四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壹編號4 蔡宏希 /15,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因已賠償6,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五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5 黃家珮 /8,5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因已賠償8,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六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6 陳顗婷 /8,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因已賠償2,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七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7 張智屹 /3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八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8 廖韋穎 /45,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因已賠償1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九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9張 元銘 /15,000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因已賠償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0張勝瑔/100,000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因已賠償4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一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1 許紫葳 /19,000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因已賠償9,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十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2 李泰運 /4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十三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3 陳之儀 /2,000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賠償1,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十四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4 袁紹齊 /5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願賠償但尚未履行)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十五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5 蔡育志 /25,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參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卷頁出處備註一IPHONEXR1支丁○○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87頁經丁○○同意後扣押二IPHONE111支丙○○經丙○○同意後扣押三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戊○○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91頁經戊○○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搜索扣押。四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7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戊○○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五電子產品(ASUS電腦主機)1台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