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勝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70號、第242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解勝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勝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0,585元(計算式:5,500元+15,085元=20,58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70號
第24287號被告解勝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解勝棠於111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入住台灣藤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格拉斯麗臺北飯店,入住時出示其前因委託 劉禮通 申辦電信門號所攝得劉禮通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供該飯店登記住宿旅客,並按時繳納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997元、2750元。詎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明知已無資力支付住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該飯店人員表示續住一日後,於翌(17)日17時許,未經辦理退房支付續住費用即逕行離開,而詐得免付住房費用5500元之利益。
(二)解勝棠於110年10月間,在不詳網站與 詹前郡 認識成為朋友後,曾要求詹前郡幫其代為支付住房費用,後因詹前郡無力續行負擔,遂於111年1月5日起,邀請解勝棠暫住詹前郡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詎解勝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至6日期間,在上開處所,趁詹前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前郡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1月7日12時14分許至同年2月23日2時35分許止,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詹前郡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44筆共計1萬5085元,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詹前郡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及支付商品,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 游榮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詐欺得利及使用告訴人詹前郡所有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3證人劉禮通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4證人詹前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 陳瀅筑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6住宿旅客登記表、信用卡簽帳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訂房資料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7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住宿旅客登記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為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詹前郡之上開信用卡1張部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經掛失停用後,即無財產上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均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商店交易方式交易金額1111年1月7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32元2111年1月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04元3111年1月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145元4111年1月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90元5111年1月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996111年1月1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180元7111年1月1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96元8111年1月11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40元9111年1月12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40元10111年1月12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55元11111年1月1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75元12111年1月14日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無簽單145元13111年1月15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19元14111年1月17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92元15111年1月1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560元16111年1月19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814元17111年1月2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516元18111年1月2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553元19111年1月2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460元20111年1月23日肯德基臺北中山店無簽單229元21111年1月24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604元22111年1月24日肯德基臺北中山店無簽單410元23111年1月26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62元24111年1月28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83元25111年1月31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42元26111年2月2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878元27111年2月2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4元28111年2月4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409元29111年2月6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81元30111年2月9日肯德基臺北雙連店無簽單249元31111年2月11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691元32111年2月1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685元33111年2月1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83元34111年2月1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72元35111年2月14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55元36111年2月15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06元37111年2月15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93元38111年2月16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76元39111年2月18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845元40111年2月2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93元41111年2月2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17元42111年2月20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216元43111年2月2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49元44111年2月23日臺灣麥當勞餐廳無簽單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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