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峰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友銓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 律師
曾愉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1號、第2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友銓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謝宇峰、蔡友銓與 柯東興 (所涉本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東興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聯繫,並在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阿海」購買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0年10月3日,由柯東興先前往台北W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W飯店)2507號房(下稱2507號房)內,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粉、風味固體飲料粉分裝至咖啡包裝袋內,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後謝宇峰、蔡友銓應柯東興之邀集,陸續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前往2507號房,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分裝、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然柯東興於110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W飯店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經W飯店人員通報而在2507號房內垃圾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至被告蔡友銓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謝宇峰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宇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741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212頁),訊據被告蔡友銓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3日至4日應同案被告柯東興之要求前往2507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2507號房內與柯東興、被告謝宇峰喝酒聊天,並無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經查:
㈠柯東興確有於110年10月3日至4日在2507號房分裝本案毒品咖
啡包,被告謝宇峰、蔡友銓(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2507號房內,柯東興並於110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W飯店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物(即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W飯店賓客登記表格、W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119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字25759號卷第107至115頁、第199至210頁、第213至225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本院卷第59頁、第110頁),首堪認定。又被告謝宇峰對於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等情,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741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212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謝宇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W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蔡友銓於110年10月3日
15時36分許進入2507號房,後於110年10月4日7時24分許離開W飯店,又於同日14時49分許返回2507號房,後於同日21時50分再離開2507號房,並於同日21時53分離開W飯店(偵字25759號卷第213至217頁),可知被告蔡友銓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至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2507號房內停留約16小時,中途離開約7小時後,再返回2507號房停留7小時。
又被告蔡友銓於2507號房內時,其身邊確有大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包裝乙節,並有柯東興傳送予其妻 曾安莉 之微信照片訊息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25759號卷第219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宇峰於偵訊中結證稱:柯東興於110年10月3日找伊前往2507號房喝酒,順便幫他裝填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蔡友銓比伊晚到2507號房,也是柯東興叫他過去,柯東興有叫被告蔡友銓買酒、也有出去買東西,期間被告蔡友銓也有幫忙填充本案毒品咖啡包,伊跟被告蔡友銓都是因為柯東興說他人手不夠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被找去幫忙的等語(偵字第18741號卷第128至1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蔡友銓當天就進進出出2507號房,有買酒,也有分裝毒品,伊們是輪流做,伊有裝原料也有裝果汁粉,封口是用封口機,是柯東興負責,被告蔡友銓應該是負責裝果汁粉,伊當天就知道被告蔡友銓會來2507號房,因為人手不足,柯東興有聯絡被告蔡友銓,被告蔡友銓算是來幫忙分裝毒品的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印象中被告蔡友銓有幫忙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知證人謝宇峰就被告蔡友銓確有在2507號房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經過,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微信照片訊息截圖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且證人謝宇峰與被告蔡友銓又無何特殊怨隙,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蔡友銓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堪認被告蔡友銓確有在2507號房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東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找被告2人到2507號房時,有跟被告2人說在分裝的是用藥的咖啡包,有毒品的原料,他們應該知道我是在分裝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8頁),質以現場本案毒品咖啡包高達2,871包,數量甚多,且均係統一之黑色印有「BB,BALENCIAGA」文字及葉片圖樣設計之包裝袋(偵字25759號卷第187至189頁),以目前社會毒品咖啡包氾濫之情,衡情即可知係預計用於對外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蔡友銓對於所參與分裝的物品係摻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商品等節,亦知之甚詳。是綜合上情,益徵被告蔡友銓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蔡友銓雖辯稱:伊都只有在2507號房間內喝酒聊天,
沒有幫忙分裝云云。惟查,證人柯東興到庭固證稱:一開始只是叫被告2人來2507號房陪伊喝酒聊天,印象中被告蔡友銓沒有幫忙裝填、分裝云云(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復又證稱:伊當天有喝酒、也有試用本案毒品咖啡包,精神有比較恍惚,沒有注意到旁邊的人跟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證稱:如果被告2人要幫伊的話,被告2人會問什麼東西要怎麼裝,其實伊也只知道個大概云云(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證人柯東興對於被告2人究竟有無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等關鍵情節,又稱「被告蔡友銓未參與」、又稱「沒有注意到旁邊的人」、又稱「被告2人會問伊要怎麼分裝」,前後反覆,避重就輕,語多閃爍。此外,柯東興於2507號房間內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曾有拍攝前開被告蔡友銓於2507號房間內之照片傳送予其妻曾安莉,並告以「我們很認真在弄」等語(偵字25759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94頁),是由柯東興自述「我們」以及拍攝傳送被告蔡友銓照片之情形以觀,柯東興應非獨力進行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活動,實與其所述「都是伊自行裝填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蔡友銓均未參與」之經過不符,益徵證人柯東興前開關於被告蔡友銓並未參與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證述,無非係不願牽連被告蔡友銓所為之維護之詞,應不可採信。況且,毒品乃係查緝嚴厲之違禁品,所涉均屬重刑,是如係涉及大量分裝毒品之活動,若為未接觸毒品之人,衡情當會立刻求去,不願涉入,以免牽連相關刑事責任,然查,被告蔡友銓於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在2507號房內停留約16小時,中途離開約7小時後,再返回2507號房停留7小時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蔡友銓並自述從未接觸毒品(本院卷第218頁),惟其至2507號房時,見柯東興、被告謝宇峰正在分裝大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不但未離去,反而與柯東興、被告謝宇峰在2507號房內停留約16小時之久,甚至在離開2507號房數小時後,又再重新返回2507號房停留7小時,實與常理有違。是綜合上情,被告蔡友銓辯稱:伊都在旁邊喝酒聊天,沒有參與云云,應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向外銷售、尋得買主之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2人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應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此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80頁),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柯東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宇峰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18741號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212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宇峰辯護以:被告謝宇峰僅係協助朋友
,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謝宇峰參與分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871包,規模甚大,實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金錢,而以果汁粉摻和毒品製作成咖啡包預備販售目的、手段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謝宇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友銓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以及審酌被告謝宇峰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蔡友銓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謝宇峰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路系統化標會工作,不用扶養家人(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蔡友銓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網路童裝販賣工作,需要扶養一個小孩(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亦無證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附表二編號7至13部分,為飲用完畢之酒水、茶飲,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2,871包驗前總毛重:2079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02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0.78公克(含黑色包裝袋2,871只)2APPLEIPHONE12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行李箱1個4封口機1台5風味固體飲料2包6透明分裝袋1批7咖啡分裝包1包8咖啡包裝袋14包9豪菱液晶微量秤1台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單位1立菱尹家用液晶電子秤1台2立菱尹專業級多用途藍光電子秤1台3液晶微量秤2台4果汁粉包裝袋(空)18袋5大夾鏈袋(空)2袋6毒品咖啡包裝袋(空)4包7海尼根(500ML鋁罐)9罐8伊藤園綠茶3瓶9UNI礦泉水(550ML)2瓶10REDBULL(355ML)1瓶11蠻牛(200ML玻璃)2瓶12雪碧(235ML)1瓶13七喜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