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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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名 金傳盧 )因有債務糾紛,竟夥同 彭瑤宗 (已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 肥肥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0日14時許,以協商債務糾紛為由將乙○○約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8之1號2樓之代書事務所內,由甲○○向乙○○要求返還現金新台幣(下同)89萬元,並恫稱:「不還錢就要你斷一手一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友人籌措上揭款項,期間並由彭瑤宗等人看管乙○○而阻止其逃離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趁甲○○等人未注意之際,即持行動電話發送多封簡訊向丙○○求救,嗣於同日17時許,經丙○○報警趕赴上址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96年6月20日曾與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8之1號2樓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談,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先前聞乙○○告以花錢布施,可以自己及家人避開災禍,所以伊到處籌錢給乙○○,請乙○○代為布施。後來伊詢問師姊,方知不需拿錢布施,亦可避開災禍,所以伊懷疑乙○○騙錢。伊因曾打電話將乙○○藉布施之名義詐騙伊金錢之事告訴乙○○女友,並勸其勿與乙○○繼續交往,乙○○至為不滿,於96年6月20日凌晨發簡訊給伊,說中午12時要來找伊,要給伊好看云云,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主動至伊代書事務所質問伊為何向其女友講述詐財之事,當時伊事務所還有其他客人在,伊即請乙○○到客廳坐,稍候一下,伊倒水給乙○○時,忍不住問乙○○為什麼要騙伊?乙○○否認騙伊,解釋已將伊之金錢拿去布施等情,彭瑤宗原本要來伊事務所詢問貸款事宜,伊因恐乙○○對伊不利,遂請其提早到所彭瑤宗於是偕其友人小范、肥肥到場。乙○○停留在伊事務所,完全出於自願,沒有人不讓他離開,也沒有人恐嚇他說要斷他手腳。到了當日下午五時許竟然有好多警員到伊事務所來,伊感到非常驚訝,事後才知道是乙○○找來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共同被告彭瑤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事宜,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1紙、照片8張及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9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等,得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發送簡訊向丙○○求救,告訴人知悉警方到場後隨即衝下樓求救,並遭年籍不詳之「小范」、「肥肥」於樓梯間踢踹而跌傷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金傳盧(即乙○○)主動於96年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發簡訊給伊稱會於96年6月20日中午12時前至伊公司拿房屋貸款資料,金傳盧約於96年6月20日14時許到達伊公司。當時伊公司尚有三男一女在場。
該三名男子是伊朋友,該一女是伊助理 吳珮瑜 。該三名男子一人坐在客廳沙發上,另二名男子則坐在辦公室椅子上聽伊與金傳盧講話,助理吳珮瑜則接洽客戶電話後外出辦事。別名「 阿耀 」之男子與另二名「阿耀」之朋友於約當日13時20分許至公司。因金傳盧約我講事情,我不知何事,便請伊朋友「阿耀」之男子至伊公司旁聽,金傳盧於筆錄上稱伊拿了一張便條紙給予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看,該男子看了之後拿給金傳盧看,上寫著辦理法會及佈施之金額約89萬元、金飾珠寶金額約24萬元等語屬實,伊跟金傳盧說這筆金額要如何處理?當時無人押住金傳盧,也沒有控制其自由,可以自由走動。金傳盧筆錄不實,是其自己從一樓半跳至一樓而受傷,並沒有人追出用腳對金傳盧的腰際踹一腳。當時有人按樓下電鈴,伊便去拿起對講機問是誰,然後金傳盧跟伊說朋友找他,伊再問是否是金傳盧的朋友,金傳盧自己打開樓上鐵門衝下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拿出100多萬元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當天只是告訴人乙○○於當日3時許以0000000000寄發簡訊至伊0000000000手機要求伊講清楚,伊會害怕就找彭瑤宗一起陪伊談判,後來彭瑤宗自己帶了2個人來,伊並未要求他帶人來,告訴人當天來也沒講什麼,伊就順便要求告訴人賠償向伊詐取之100多萬元,伊與彭瑤宗及其朋友均未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人身目由,告訴人在案發地點待了約3個小時左右就有人來按門鈴,伊去把門打開時告訴人就突然衝出去,好像還因此自己摔傷,並未有人毆打他,後來才發現是警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則謂:當日無人壓制乙○○,乙○○講得很誇張,當天來伊事務所詢問之客人明明是坐在沙發上,彭瑤宗有在場,沒有人押著乙○○肩膀,彭瑤宗是帶朋友來問房子的事情,乙○○是當日凌晨
3時許發簡訊給伊說中午12點要來,但是中午伊回事務所後乙○○卻沒到,伊請助理打電話給他他才到事務所。乙○○在事務所內待了二、三個鐘頭,中間沒有客人來,因為我們這邊大部分都是到外面簽約。門沒有鎖住,只是帶上。有人按電鈴所以我們去應門,乙○○自己要出去就出去,沒有人押他。並沒有所謂本票在伊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核閱被告歷來供述,皆以告訴人主動表示要至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被告認為先前受到告訴人以布施為名詐欺,因而利用告訴人到場之機會要求其償還詐得之款項,洽談過程中無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言行等為辯。
(二)共同被告彭瑤宗於警詢中乃謂:伊認識甲○○,為朋友關係,綽號「阿耀」之男子是伊本人無誤,手機0000000000是伊所有及伊在使用。伊記得96年6月20日14時許與伊另二名朋友去過甲○○公司,當天有甲○○本人、甲○○助理、我與我二名朋友及金傳盧共六人在場。甲○○及金傳盧在談他們雙方債務問題,甲○○助理在聯絡客戶,伊二名朋友出去買飲料,伊與甲○○及金傳盧坐在客廳沙發,他們雙方互座於對面,我則坐於中間旁聽。伊原本不認識金傳盧,是在那天才認識。甲○○拿了一張便條紙給伊,內容寫著辦理法會及佈施之金額約89萬元、金飾珠寶金額約24萬元。甲○○沒有委託伊或僱伊幫其向金傳盧處理債務,她叫伊過去旁聽而已。金傳盧筆錄不實,金傳盧坐於沙發上要起身時,沒人控制他行動自由,可以自由走動。金傳盧因在二樓公司內聽到有人按電鈴,向我們稱是他朋友,然後就急忙衝出去開門,在一樓跟二樓中間他跳到一樓而自行將右腳踝扭傷(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當天應甲○○之要求到場,伊本來只是要去找甲○○詢問貸款事宜,後來也不清楚為何她打電話要伊早點到,伊就與2位朋友綽號「小范」、「肥肥」之人一起去該址,該兩位朋友也是剛好坐伊車才順便至該址陪伊詢問貸款事宜,到場後沒多久告訴人也至該址,我就看到告訴人與甲○○至一旁理論,甲○○還要伊評評理,但伊不清楚他們之前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幫助任何一方,只和伊朋友在一旁打電腦,甲○○也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伊記得大門都是打開的,談了一陣子之後就有人按門鈴,伊就看到告訴人下樓,並未看到有人追下去,後來才發現來的是警察,警察就叫我們至警局一趟,伊不承認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當天真的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乙○○所言不實,當天伊去事務所有帶2個朋友去,大概19、20歲左右,叫「肥肥」、「小范」,當天伊是在路上遇到肥肥和小范,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代書那裡問貸款之事,問他們要不要和伊一起去,他們說很無聊所以和伊一起去,他們是伊帶陣頭時所認識之朋友。 伊有 向乙○○說儘量湊,伊有講89萬加首飾總共100多萬,要乙○○籌錢還錢這些話,是甲○○說能不能評評理,所以伊有看到單據,就是他們寫的大約多少錢的單據。伊沒有押著乙○○,而且乙○○行動也是很自由,上廁所就自己去。伊在事務所待了一個多小時, 林代書 跟伊說乙○○前一天有恐嚇她,所以要伊陪她一下,伊就待到警方到場,伊到場20到30分鐘後乙○○才到。乙○○聽到門鈴就跑下去,沒有人追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與被告甲○○歷來所辯大致相符,且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甲○○於96年6月20日11時許打手機給伊, 約伊 於當日14時許至她公司商談瞭解法會事宜,伊準時到達她公司,到達後伊與甲○○二人坐於辦公室商談,而這時另有3名年約20幾歲男子從會議室走出來,坐在辦公室沙發上,然後該3名男子叫伊過去坐在他們旁邊,另2名男子站在伊左右旁邊,甲○○走過來拿了1張紙給該3名男子其中1人看,看了之後該名男子將便條紙拿給伊看,便條紙上寫著辦理法會及佈施的金額約89萬元及金飾、珠寶金額約24萬元,然後3名男子以脅迫之方式叫伊承認該筆金額,共113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甲○○就對該3名男子說,如果今日還不出該筆金額,就要斷伊一手一腳,該3名男子叫伊趕快去籌錢,當伊打電話向朋友、親屬假裝籌錢,藉故拖延他們時間,而伊站起來講電話,在伊旁邊二名男子用手押住伊肩膀不讓伊站起來,伊看情事不對藉因尿急向他們懇求讓伊上廁所,伊進入會議室內廁所後,用伊手機傳簡訊給伊朋友丙○○求救報警,後來約16時許警察來按電鈴,伊聽到電鈴聲後從甲○○公司衝至一樓欲打開鐵門讓警方進人,另2名男子即追出跟伊下樓用腳從伊背面腰際踹一腳,以致伊跌倒右腳踝受傷,伊忍痛將一樓鐵門打開讓警方進入處理。伊當日未對甲○○之行為提出告訴,當時警方協調伊與甲○○雙方和解,經於96年6月26日14時許至國光派出所再與甲○○談和解而雙方和解不成,後來於96年7月間甲○○至國光派出所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伊想事情不對才提出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結證指稱:因伊先前有委託甲○○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伊有20幾萬元的頭期款寄放在甲○○那邊,因甲○○拒不返還該筆款項所以當天伊就去甲○○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找甲○○催討該筆金錢,另外因伊先前有收甲○○的錢幫其捐助予其他機關,她懷疑伊並未實際捐贈,伊也一併要去與她討論該件事宜,到場後就看到被告委託年籍不詳之
3名男子也一同到場,被告就恐嚇伊假如不還她先前伊幫她捐贈之89萬元就要砍斷伊手腳,伊感到非常害怕,另外
3名男子也將門鎖起來不讓伊出去,他們就叫伊打電話籌錢,伊就打電話給丙○○等人向他們借錢,但都借不到錢,伊講電話時他們都在場,所以伊都不敢對外求救,後來伊才以上廁所為由進到廁所內傳送幾通文字不完全的求救簡訊給丙○○,內容分別是「救」、「報警」、「救命」,丙○○才撥打110幫伊報案,後來警方至該址按電鈴時,伊聽到鈴聲就迅速開門衝下樓,有2名男子也追著伊下樓,其中1名男子還踢踹伊腰部致伊撞上一樓大門,伊並未跌倒,但腳踝扭傷,後來警方就帶被告等4人和伊回警局談和解。伊當時有意與他們和解就未提出告訴,因被告後來還是誹謗伊宗教斂財,伊才提出本件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於原審猶結稱:伊在 鴻曜 會計事務所工作,擔任業務,因為幫被告甲○○消災改運而向甲○○收取87,000元、75,000元等筆費用,大約十幾、二十萬元左右。伊運用此筆費用幫甲○○布施、買鳥放生、辦法會等。甲○○到處放話伊污了她作法會的錢,伊打電話給她,她都沒有接,之前伊有打電話給甲○○之助理,有約時間,20日當天伊依照約定之時間到甲○○之事務所,大約下午2時許到達,要和她談法會之事,因為法會之事要交代清楚。當時伊到那裡,原本沒有看到那3位,只有看到被告甲○○,伊坐在被告甲○○辦公桌前面,講了二句話左右,就是講這個事情,到沙發上談的時候,有2位男子站在伊身後,叫伊坐在那邊不要動,另有位男子和伊談,說伊前前後後一共向甲○○拿了89萬元,還有首飾費用,加起來共100多萬元,叫伊硬要承認那筆帳,當時伊害怕,勉強點頭。後來甲○○也坐在沙發這邊,告訴伊今天要還錢,不然就要伊斷一支手一支腳,後來伊跟他們講伊要上廁所,上廁所時伊就傳簡訊,第一通是傳給甲○○之男朋友,名字伊忘記了,後來沒有任何消息,伊就傳了簡訊給丙○○,後來當時情況比較緊張,簡訊沒有傳得很完整,伊第一個傳的是報案的「報」,第二次傳「警」,後來出來坐在客廳沙發上,到了下午5時許警察來了,有按電鈴,伊感覺是警察來了,就把陽台落地玻璃窗打開,衝到外面去,衝到樓下伊要開門,二樓到一樓中間那段,在上面的3名男子其中2位追下來,其中一名較高的男子從伊腰部踹下去,所以伊跌下去,之後2名男子按住一樓鐵門不讓伊開,伊硬拉開,加上外面員警推,門才開。員警就直接當場制伏該2名男子。伊被人押著,無法站起來,坐著打電話籌錢,該2名男子在旁監視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本院猶不諱當日係應甲○○關於布施之請求,主動約被告甲○○談布施之事,惟堅稱確實被限制自由,甲○○一開始向伊索取89萬元,並恫嚇稱不給錢要斷伊手腳,伊當天因為害怕共打了五通電話給伊哥哥嫂嫂籌錢,其餘電話不給伊打,當時看守伊之人還跟伊講,伊至少要拿出50萬元否則不會讓伊離開,伊利用上廁所時間去打手機發出簡訊求救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赴甲○○之代書事務所,究係告訴人主動為之?或被動受邀?赴會緣由乃為洽談法會?布施事宜?或催討房屋買賣之頭期款?或為解釋確有布施而非詐欺之誤解?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詞。又就被告甲○○恐嚇之情節,亦有「3名男子以脅迫之方式叫伊承認該筆金額,共113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甲○○就對該3名男子說,如果今日還不出該筆金額,就要斷伊一手一腳」,及「被告就恐嚇伊假如不還他先前伊幫他捐贈之89萬元就要砍斷伊手腳」兩種不同說詞。復次,關於告訴人指陳其受傷之經過,尚有「伊聽到電鈴聲後從甲○○公司衝至一樓欲打開鐵門讓警方進人,另2名男子即追出跟伊下樓用腳從伊背面腰際踹一腳,以致伊跌倒右腳踝受傷,伊忍痛將一樓鐵門打開讓警方進入處理」、「伊聽到鈴聲就迅速開門衝下樓,有2名男子也追著伊下樓,其中1名男子還踢踹伊腰部致伊撞上一樓大門,伊並未跌倒,但腳踝扭傷」及「到了下午5時許警察來了,有按電鈴,伊感覺是警察來了,就把陽台落地玻璃窗打開,衝到外面去,衝到樓下伊要開門,二樓到一樓中間那段,在上面的3名男子其中2位追下來,其中一名較高的男子從伊腰部踹下去,所以伊跌下去,之後2名男子按住一樓鐵門不讓伊開,伊硬拉開,加上外面員警推,門才開」等非無差異之情節。本已未可遽信屬實。況且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8之1號2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本院勘驗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下午攝錄上址室內實況之光碟結果,告訴人進入事務所時,神情無異狀,先坐於畫面右下角之辦公桌,稍後坐到會客區之沙發上,被告與彭瑤宗也坐在會客區沙發上與告訴人談話,且小范、肥肥坐在辦公桌,其後一小時餘,僅見告訴人、彭瑤宗及被告各坐一張沙發對談,告訴人於其間曾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及抽煙,被告及告訴人均曾離開座位,肥肥及小范多半時間都坐在辦公桌位置上或抽煙或吃東西。二小時後被告助理吳珮瑜由事務所外進入事務所,事務所入口位在告訴人所坐位置左後方。其後肥肥由告訴人左後方大門外出,約10分鐘後肥肥走回事務所,此時大門沒有關,肥肥進入事務所後大門才關上。此後告訴人曾離座,肥肥至簽約室看雜誌,小范趴在沙發椅上休息,彭瑤宗曾走出畫面,或在辦公桌操作電腦,嗣告訴人自行起身走出事務所,肥肥接著也走出事務所,過5分鐘吳珮瑜也起身走出事務所,警察約於34秒後走進事務所,又告訴人離開事務所時,事務所大門係在開啟之狀態。綜觀全程錄影資料,告訴人在事務所神情無何異狀,可自由起身活動、撥打電話,撥打電話時,無人在旁監看,事務所大門時開時關,並無全程緊閉之情況,亦無人在門口看守(見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指述內容,與現場錄影資料所呈現之客觀情狀間,差別至鉅。錄影資料顯示,當日下午,告訴人既無人看管,亦無人壓其肩膀不允其站立,事務所大門亦未上鎖緊閉,無何行動受制於人,不能自由進出之情形,亦無人趨近告訴人作勢恫嚇,告訴人於警察來臨前離座,復未見如告訴人所稱之在上面的3名男子其中2位追下樓來之情形。此外,告訴人倘若果因腰際遭人踹踢,造成腳踝受傷無訛,無論有無跌倒,衡情當為腰際受力非微,身體失去平所致,惟觀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44頁),告訴人經診察結果,係右踝挫傷瘀血腫痛,何以與告訴人偵查中明確指稱之腳踝扭傷有所出入?又何以未見腰際有何瘀腫擦挫之傷害?殊非尋常。綜合上情研判,告訴人指訴失實之狀,至為灼然,顯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四)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金傳盧認識約一年多。為朋友關係。金傳盧用(0000000000)手機於96年6月20日共傳三則簡訊給伊,三則簡訊之詳細時間不記得,第一則內容為:救,第二則內容為:警,第三則內容為:報警,第
一、二則同時發出,第三則約在當日17時發出。伊約於96年6月20日約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鴻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報案,伊向110報案稱在中和市○○路○段178之1號有財務糾紛。金傳盧所傳三則簡訊內容伊已刪除。報案後伊沒有至現場,當日金傳盧事後打伊手機稱受傷不能走路,叫伊去中和國光派出所載其去醫院。伊約在21時許至中和國光派出所。伊不知道金傳盧當日有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伊知道他人在派出所。金傳盧右腳板處有腫起來,伊騎機車載其至北市建成中醫看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並未在場,不過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曾接到乙○○以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乙○○一開始是說甲○○要求其還50萬元左右,想向伊調現,我沒有能力出借,所以加以拒絕,當時伊察覺有異就打電話向甲○○求證,問她有無找人處理債務糾紛,甲○○當時告訴伊在場的只有她與乙○○,之後乙○○又傳了3則簡訊暗示我報警,第一封內容為救,第二封內容為警,第三封內容為報警,因乙○○赴案發地點前有將地址告訴伊,伊我他去就報警至該址將被告等查獲,伊於告訴人當天做完筆錄後有陪其去就醫,他有告訴伊是遭人踢下樓,不過伊不清楚究竟是如何受傷的(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原審結證稱:
伊為鴻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士。鴻曜聯合會計師事務不曾聘請過乙○○。乙○○當日陸續傳了3通簡訊至伊手機,第一通應該是「報」,第二通應該是「警」,第三通是「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揆其證言,不唯就告訴人乙○○是否於鴻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班一事,與告訴人所述扞格,即連當日收到簡訊之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者有所不符。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戊○○於下午5時許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至案發地點處理本件糾紛,到場後先按該址門鈴,就突然聽到有人衝下樓之聲音,我們將門推開看到告訴人鞋子掉了1隻,好像有腳踝扭傷之現象,另外旁邊站了2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稱訴被該2人限制自由,我們就喝令該2人趴下並制伏該2人,上樓後又看到一男兩女,我們就將所有的人帶回派出所處理,後來因雙方有意和解,無人提出告訴,所以並未製作筆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伊按門鈴後,等了一下,大約幾分鐘後才開門。伊有聽到衝下來之腳步聲,那時還沒有開門,是乙○○開門,另外二位站在哪裡,我們有無推門,都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結證稱:伊乃接到勤務中心之通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8之1號2樓有糾紛,所以前往處理。當時一樓除了乙○○外,乙○○後有二名男子,我們有喝令他們趴下,因為他們頂著門,不讓門開,因為他們三人在門後面,第一道門已經開了,可以看到他們人,三個在一起,但是如何擠在一起不曉得,但是門沒有辦法完全開,伊有推門,但是門推不開,後來伊叫他們把門打開,門就開了(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丁○○及戊○○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然而就所遇狀況,敘述有所出入,均未可遽信。縱令渠等所述皆堪認無訛,渠等均未在告訴人與甲○○洽商現場親自聞見其情,要難以渠等證言擔保告訴人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無疑。矧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已如前述,尤無從以渠等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又告訴人乙○○之指訴既足證明失實,則卷內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1紙、照片8張及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9日至20日之通聯紀錄等僅足證明告訴人曾因傷求診及對外聯絡等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證據,即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甲○○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蕭博光施秀霞于洪欣林儀潔 、葉雅文、 梁銘源 等,或證明告訴人素行不良、品行不端,或證明其所言不實;惟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業臻明瞭,已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是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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