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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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

原告 郭孟蓁

被告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暱稱「芯顏」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嬰兒奶粉」之貼文,經伊以臉書訊息聯繫被告欲購買3箱能恩水解1號奶粉(下稱系爭奶粉),共18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 伊業 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付15,0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鑫如山銀樓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雙方復約定於112年1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由伊自行取貨,惟被告並未遵期交貨。又伊於112年1月21日、22日分別向被告購買4箱(共24罐)、5箱(共30罐)系爭奶粉,約定買賣總價各為13,000元、15,000元,伊則於112年1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各匯款13,000元、15,000元入系爭帳戶,詎被告仍未遵期交貨,且自112年2月8日起音訊全無,伊始悉受騙,合計受損害43,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計算式:15,000+13,000+15,000=43,000)。被告以假電商真詐財之手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假電商真詐財之手法施行詐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詐欺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之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交易結果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光碟警一卷第108至111頁、警二卷第121、195頁,下稱警一卷、警二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固依被告指示前後匯付款項三次,共匯款43,000元入系爭帳戶,惟據原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5,000元入系爭帳戶,就匯款金額超逾約定買賣款10,500元部分(即4,500元,計算式:15,000-10,500=4,500),業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自台新銀行ATM(機號01574)以現金存款4,500元之方式,返還予伊等語(見電子卷證光碟警二卷第120頁調查筆錄),核與卷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台新銀行無摺存款收據相符(見電子卷證光碟警二卷第121、12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實際自原告詐騙得款金額僅10,500元(計算式:15,000-4,500=10,500),而非15,000元,是經統計原告三次匯付金錢予被告之實際受損害數額應為38,500元(計算式:10,500+13,000+15,000=38,500),核與原告報案陳稱之損害總額一致,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38,500元。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未察上情,逕予認列原告受損金額為43,000元,既與前開證據不符,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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