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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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告 巫威辰

被告 陳文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一段沿榜林圓環往林堡路方向行駛,於變換方向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轉彎時正確顯示方向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二段進入榜林圓環,沿榜林圓環欲往伯玉路一段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近4個月期間需人推輪椅或需持枴杖,且須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本件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肇事主因在於被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則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至少應擔負八成以上之肇事責任,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5元:包括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住院費用(含病房膳食、藥品及衛材)、聯新醫院復健門診、 凃富 籌診所復健門診及針灸費用等(計算式:35,643+540+350+200+1,572=38,305)。  

 ⑵專人照顧費用154,000元:依照111年10月28日金門醫院、111年8月22日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實因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拆釘前為避免影響鋼釘位置及恢復時程,患肢不可負重,活動均需以輪椅及枴杖輔助,且患腳常腫脹作痛,不便移動,加上傷口須保持乾燥,故須由專人協助洗澡,另因金門住所不在一樓亦無電梯,故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推輪椅(含上下班等)及注意周遭環境,親友實際照護期間包含友人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19日共3日之照顧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共6,000元,加上原告母親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4日共47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8日共54日,此期間原告已恢復上班惟行動不便仍須專人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共148,000元(計算式:2,000×47+1,000×54=148,000),合計154,000元(計算式:6,000+148,000=154,000)。 

 ⑶機車修理費用2,200元:有機車維修收據乙紙為憑。

 ⑷工作損失費用191,719元:①請假損失148,249元:依據111年10月28日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患肢宜休養3個月,惟為能夠早日補足公司人力需求及完成工作任務等,原告在休養未足3個月且傷勢仍未穩定之情況下,即提前回歸工作崗位。依原告請假紀錄共57天,期間各類假別及假日均應計入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因部分屬公司福利,假日原告本可自由運用安排,特休亦屬於原告本身權益,另有22天病假扣薪雖僅列19,059元,惟此假別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保障,僅扣除一半底薪(即扣11日底薪),故均非被告所得獲取之利益。則以111年7月月薪(含加給及伙食費72,379元計算),此區間應求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7,520元(計算式:72,379×57/30=137,520);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相關住院及出庭之請假天數共4.375天,以112年8月月薪73,570元計算,應求償金額為10,729元(計算式:73,570×4.375/30=10,729),合計148,249元(137,520+10,729=148,249元)。②考勤獎金25,990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薪津、獎金及國內其他福利金給付作業須知」第13條第1項第1、2款可知,原告任職單位確有訂定考勤獎金之辦法,而原告除本起事故發生當年外,依原告110、111及113年1月各項獎金薪資單,在職期間每年均有領得該項獎金,又如111年10月28日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期間及請假紀錄,足見111年度之考勤獎金確實係因本起事故產生之病假而無法獲取,111年度之考勤獎金係以112年1月底薪51,979元之15日,即25,990元。③考績獎金17,480元:依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考績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當年度病假日數合計超過全年實際工作日數1/20者不得列甲等以上(即上限為乙上),造成原告應領與實領之考績獎金有落差,依112年6月28日各項獎金薪資單,應領績效51,979元×3.0161個月=156,774元,實際僅領139,294元,兩者差距17,480元。

 ⑸復健時間成本費用15,432元:為盡可能恢復原先活動能力,原告利用大量私人非工作時間進行復健,該等時間雖無法獲得可直接量化之實際報酬,惟可加以運用進行投資、社交、閱讀等充實及提升自我之活動,且原告公司沒有提供那麼多假期,因此仍使用了自身時間,故仍應有其相對應之時間成本,依照復健次數乘以勞動部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而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分別至聯新國際醫院復健4次、 凃富籌 復健診所復健8次、金門醫院復健9次以及康健診所復健30次,以上合計51次,每次復健時間約1小時,依勞動部111年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求償金額為8,568元(計算式:168×51=8,568);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分別至金門醫院復健25次及康健診所復健14次,以上合計共39次,每次復健時間約1小時,依勞動部112年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計算,求償金額為6,864元(計算式:176×39=6,864)。 

 ⑹精神慰撫金452,892元:手術初期及住院期間,患肢脹痛難耐、睡眠品質極差,術後將近4個月期間,行動須使用輪椅或枴杖,無法自由活動,且常需親友貼身照顧,更因身體衰弱,確診新冠病毒,曾服用安眠藥STILNOX幫助入睡,另須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以改善患肢活動角度及肌力。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態度不佳,至今亦未有任何慰問,原告目前雖仍依照醫囑持續復健,但尚無法恢復至事故前之原本狀態及恐留有後遺症,造成日後的不便及陰影,又由於精神上創傷無法輕易量化,乃請求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共104日)及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日(共17日,第二次拆釘及傷口疼痛期間),以111年收入1,366,163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1,366,163元×121/365=452,892元。

 ⑺後續訴訟、醫療、復原時間成本及費用36,785元: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持續復健,依金門醫院、康健診所之復健紀錄卡,原告仍有持續接受醫囑復健治療,而患腳目前依然腫脹未消,時而隱隱作痛,故尚須投入不少心力及費用在訴訟、醫療、復原等,以112年8月之半個月薪,即36,785元計算。

 ⑻其他必要支出20,653元:①交通費用(含原告及照顧人)10,934元:包含臺金往返、聯新國際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會選擇至臺灣療養,係因臺灣本島醫療資源較為充足,且家母年事已高,然照顧原告需耗費大量體力,無法長時間單獨負荷,而家人均在臺灣,故家人建議返臺可以協同照顧,實有其必要性(計算式:1,321+445+400+165+1,170+1,258+454+337+409+1,533+1,321+260+200+36+48+24+36+24+24+1,247+12+210=10,934元)。②原告母親PCR費用3,000元,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進入金門醫院依照規定須進行PCR檢測並支付檢測費用,惟經洽詢該院無此類收據可提供。③證明書及放射科複製費用2,755元(計算式:170+200+320+80+500+20+80+10+20+20+170+50+60+230+105+20+100+600=2,755元)。④醫療用品費用388元:紗布、棉棒及止痛藥(計算式:138+250=388元)。⑤美容用品費用1,746元、保健食品費用1,830元:開放性骨折因傷口深、面積大,若無妥善處理,將容易留下明顯疤痕,故購入必須之保健及美容用品,係用於幫助傷口癒合、淡化疤痕(計算式:730+1100+435+392+319+80+260+260=3,576)。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11,98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損修繕費用,及病假工作損失、專人照顧費用前3天6,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4日共47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均不爭執,其所提之各項證據也沒有意見;惟原告除上開費用外之其他請求金額均過高;況原告現客觀上已能夠走路,後續訴訟、醫療、復原時間成本及費用要非必要。被告做工並沒有多少錢,希望能夠分期付款賠償,願賠償總金額共12萬元,一個月給付2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305元、車損修繕費用2,200元、病假扣薪19,059元、專人照顧費用前3天6,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4日共47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為94,000元,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112年6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卷宗,有兩造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及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卷證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參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仍有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應足堪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訂。而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305元、車損修繕費用2,200元、病假扣薪19,059元、專人照顧費用前3天6,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4日共47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為94,000元,均不爭執。本院乃僅就原告請求之下列爭執事項予以審酌:

 ⒈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8日共54日,已恢復上班,惟行動不便仍須專人照顧,請求每日以1,0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共54,000元。然原告既已恢復上班,足見其已有自理能力。又原告就其需要專人照顧及照顧費用均乏舉證,且僅泛稱行動仍有不便,洗澡需人協助,究與需專人照顧之情狀有別,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未依醫囑休養3個月,即提前回歸工作崗位,共請假57天,但假別不一(含休假),其中病假22天,依法僅扣半薪19,059元,而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111年7月原告月薪(含加給及伙食費72,379元)計算為137,520元(計算式:72,379×57/30=137,520);另加計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相關住院及出庭之請假天數共4.375天,以112年8月月薪73,570元計算,求償10,729元(計算式:73,570×4.375/30=10,729),合計148,249元。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可持醫生證明向其工作單位請病假,其捨此不為,另以其他假別替代,既屬原告自己的選擇,要不得將其不請病假的損失轉嫁,遑論也無從證明原告以其他假別請假與其系爭傷害之傷情有關。又原告復主張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相關住院及出庭之請假天數共4.375天,惟住院期間本應計入病假期間計算損失,而出庭乃其自己維護權益所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有因果關係。至原告任職單位固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薪津、獎金及國內其他福利金給付作業須知」之考勤獎金辦法,但無從證明原告111年度之考勤獎金確實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獲取25,990元之考勤獎金;況原告自承請假假別不一,更見其考勤獎金並非全受病假影響,原告也未能舉證其受病假影響之實際損失為何。再者,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考績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當年度病假日數合計超過全年實際工作日數1/20者不得列甲等以上(即上限為乙上),固無法獲甲等以上考績,但考績之考評依前考績準則,尚須視工作績效及能力、工作態度及品德、學識及經驗等因素而定,原告未能證明其應領與實領之考績獎金有落差,係因病假造成,請求差距17,480元,顯屬無據。

  是依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之原則,原告上開工作損失之主張,除請22天病假受有扣薪1/2,即19,059元之實際損失外,其餘工作損失均無從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利用大量私人非工作時間進行復健,該等時間雖無法獲得可直接量化之實際報酬,惟可加以運用進行投資、社交、閱讀等充實及提升自我之活動,乃依照復健次數乘以勞動部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合計復健時間成本費用15,432元。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復健回復身體健康倘有相對支出,要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自己對自己身體提供服務,並無對自己支付基本工資之理,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另原告居金門,返回臺灣療養乃係基於個人因素,所請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含原告及照顧人)10,934元,顯非屬必要支出。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進入醫院檢測費用3,000元,以及證明書及放射科複製費用2,755元、醫療用品之紗布、棉棒及止痛藥388元、傷口美容用品1,746元、保健食品費用1,830元,均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支出(3,000元+2,755元+388元+1,746元+1,83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⒋原告再主張後續訴訟、醫療、復原時間成本及費用36,785元。但原告早已回復上班,並到庭應訊,受傷之處應已無大礙,縱仍須復健,應以復健所需實際支出為據;又尚須投入不少心力及費用在訴訟,此乃原告維護自己權利之必要支出,遑論其心力已有精神慰撫金足資賠償,是原告以112年8月之半個月薪,即36,785元計算後續訴訟、醫療、復原時間成本及費用,應屬無據。 

 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原告年收入百萬、受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不穩定之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年收入等情狀,本院認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宜。

(四)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參照)。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依兩造肇事因,被告應擔負60%之責任,是被告應依其肇事責任,賠償原告221,570元《(38,305元+2,200元+19,059元+6,000元+94,000元+3,000元+2,755元+388元+1,746元+1,830元+200,000元)x60%=221,570元》。

(五)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151元(37,351元+21,800元),依法此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9元(221,570元-59,15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7日起(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見112交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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