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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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邱珈琳

相對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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