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曉瑩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 小利 在航空站內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扣案新臺幣(下同)5,500元部分業經被害人具領(偵卷第22頁),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6,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5,961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扣案之5,5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 李佩妮 ,依法毋庸宣告沒收外;餘額461元雖未扣案,本得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害人李佩妮表示願自己墊付461元,不再追究此部分被告之民事責任(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未扣案461元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追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洪曉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瑩原為金門縣○○鎮○○○○0號金門航空站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57分許,在金門航空站華信航空報到櫃檯,見華信航空金門站督導員 李珮妮 管領而置於報到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61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航空站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攜走。嗣李珮妮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曉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然辯稱:伊僅有竊取5,500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珮妮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明單、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營收管理系統各站貨運收入日報表及華信航空金門站每日營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立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