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8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審交易字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吉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GQG-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東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追撞同向前方由 鄧貞慧 所駕駛之ACJ-6755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蔡○○駕駛之C2-6100號自用小客車、 胡順博 駕駛之RBK-526號自用小貨車(車禍事發時,前揭三輛小客車及小貨車,均在停等紅燈)。致蔡○○受有頸背扭挫傷之傷害。嗣葉吉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坦承不諱,核與蔡○○、胡順博、鄧貞慧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現場圖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如前述),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64號,原定於107年7月18日前給付新台幣8萬元),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卷付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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