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證件遺失,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市○○○路邊,拾獲甲○○所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因其另涉貪污及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逮捕,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前揭拾得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許證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行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市○○路「一六八自助餐」內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貼有乙○○而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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