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品查扣數量」欄所示之手錶共壹佰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擺設之攤位,明知綽號「 張仔 」暨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攜來兜售,其上分別標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各款手錶,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使用之各種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註冊證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仍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每次均同時販入其中數種品牌,先後十餘次向之購入總值達二十餘萬元之各款手錶,再於上址攤位,以每只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從中牟利。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手錶共一百三十只(各品牌仿冒手錶查扣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仿冒品查扣數量」欄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斯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手錶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乙節,除據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且有鑑定證明一紙存卷為憑。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九紙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每次均同時販入其中數種品牌之仿冒手錶俾供轉售,為同種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總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仿冒品查扣數量」欄所示仿冒各品牌之手錶共一百三十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商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