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竊取 趙鈾仁 所有、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三鄰五十六號住處庭院,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再參以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部機車之車牌從何而來,伊並未偷機車,且伊修理之機車警察已查過,並無問題等語。經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趙鈾仁所有、乙○○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處前失竊等情,雖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然其並未指明竊嫌為何人,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有何竊盜機車之不法情事;況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一部,除車牌於被告庭院之花盆旁查獲外,現場並未尋獲車體。(二)再證人即警員 葉元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上開住處經常有人聚集,出入複雜,所以才前往臨檢,除查獲有施用毒品外,並於被告庭院之花盆旁查到上開失竊車牌乙面,至現場之其他機車並非失竊機車等語。被告住處平常出入人員複雜,則尚且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棄置,何況現場並未查獲車身;又苟係被告所竊,唯恐遭人發覺,而加以拆解,則現場應尚有殘留之物;若被告將殘留之物丟棄,則豈有獨留該車牌丟棄庭院花盆旁,自曝竊行以供警察查獲之理?(三)況且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僅只一端,要難僅憑於被告住處之庭院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車牌之事實,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証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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