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毛重叄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用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怡和緣賓館」第七二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總計毛重三八.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倉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毛重三八.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佐。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四十一頁),係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列入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之犯罪紀錄,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五年某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判處免刑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在案,前已詳述,是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顯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八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不符,且乏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分別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毛重三八.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