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其前夫 洪揚堂 甫於當年三月中旬開始營業之無照檳榔攤工作。乙○○、丁○○當時均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下稱朝山派出所)警員。緣丁○○與朝山派出所巡佐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該檳榔攤依法執行檳榔攤新開業調查職務,向丙○○詢問該檳榔攤負責人姓名,並請丙○○出示身分證件,經丙○○表示不知負責人係何人,且未帶身分證,而答應於翌日備妥身分證再行受檢。丁○○乃與乙○○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巡邏車巡經該檳榔攤時,入內向丙○○再度進行上述新開業調查,詎丙○○仍謂不知該檳榔攤負責人姓名,且未依約帶身分證受檢。乙○○、丁○○因此懷疑丙○○之身分,而欲帶丙○○回朝山派出所查證。丙○○認為自己並未犯法,堅持打電話請家人送身分證到場,而不願至派出所。雙方遂生爭執,進而拉扯。於拉扯間,彼此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丙○○以手指甲抓傷乙○○左前額、左顏面及兩上肢前臂多處;乙○○與丁○○亦共同揮拳重擊丙○○頭(臉)部,致使右眼眶瘀青及唇內表淺破皮。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丙○○訴請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在該無照新開業檳榔攤工作,經警二度前往調查,於第二次調查時,被告丙○○與被告乙○○、丁○○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等情,為被告等所不諱言,並有證人洪揚堂、甲○○之供述及朝山派出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勤務分配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三七頁)可証。又被告乙○○受有該多處抓傷之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南綜醫字第一六五號函附急診病歷,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卷(一)內可憑。另被告丙○○係頭(臉)部遭重擊致右眼眶瘀青及唇內表淺破皮,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李之微 證實,並有急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一、六四-六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二至四頁之間)。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丙○○兩側上肢及右膝尚有多處擦挫傷,然就證人李之微供證:於拉扯中會造成該挫傷等語以觀,此部分傷害尚難認亦係重擊所致,惟可佐證雙方確有拉扯之事實。
二、質諸被告等均否認有故意傷害對方之舉。被告丙○○辯稱:警員入內即將告發單簿往桌上丟,叫伊拿證件,說要開罰單,伊要打電話叫家人送證件來,乙○○阻止伊打電話,伊與乙○○理論,乙○○先揮拳打伊頭臉,伊為防止挨打,始抓乙○○之手等語,並舉當時在場之證人 傅佳齡 為證。被告乙○○、丁○○則以:彼等於執行該勤務中,乙○○質問丙○○是否大陸偷渡客,即遭丙○○出手打一巴掌,並將乙○○所載眼鏡打落,乙○○始抓住丙○○之手以阻止之,並與丁○○合力欲將妨害公務之丙○○制服帶回派出所處理,惟丙○○又抓又踢,三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均跌倒在地,互有受傷等語為辯。經查:
(一)證人傅佳齡於偵審中所述案發之經過,固與被告丙○○所辯相同。然證人傅佳齡係自台中北上新竹,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即與被告丙○○同住該檳榔攤營業處所,並幫忙丙○○看店,為其二人所自承(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十二背頁、第十四頁);並據被告丁○○稱:案發前數日曾見傅佳齡在該檳榔攤,事發當時傅佳齡在該處坐著包檳榔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五四頁)。足見證人傅佳齡與被告丙○○關係密切。又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傅佳齡稱:事發當時高的警員(指乙○○)拿告發單簿,矮的警員(指丁○○)沒拿本子,摔簿子的是高的警員等語;被告丙○○則稱;進來檳榔攤丟本子的是丁○○,高的警員沒拿本子等語;而被告乙○○、丁○○均稱:當時彼等各拿一本告發單簿(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筆錄)。可見證人傅佳齡之供述顯有瑕疵,其在場是否目睹全情?有無據實以供?均屬堪虞,所為附和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先遭乙○○出拳毆打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乙○○身高一八五公分、體重八二公斤,被告丁○○亦有一六八公分高、五五公斤重,而被告丙○○則僅高一五五公分,且體型瘦小,無不良紀錄(依序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內照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十八頁素行調查表)。以此一名女子面對該二名警員,若謂於經其中較高大之警員質問身分之際即敢先行出手打該名警員一巴掌,誠屬有違常情。是被告乙○○、丁○○所辯乙○○先遭丙○○出手打一巴掌云云,亦難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依前查
證,被告等於爭執拉扯之際相互抓毆,致被告乙○○、丙○○成傷,既不能證明何方先行侵害,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皆係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乙○○與被告丁○○,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乙○○、丁○○合力拉其手欲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時,加以反抗,抓傷乙○○,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情,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公務員所為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茲據乙○○、丁○○供稱:彼等係因丙○○先出手打乙○○一巴掌,始欲將丙○○帶回派出所,而遭丙○○反抗,抓傷乙○○等語。惟如前查證所得,乙○○、丁○○所謂乙○○先遭丙○○出手打一巴掌云云,不足採信,而係其二人與丙○○於爭執拉扯之際相互抓毆,顯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自難論丙○○以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丁○○為公務員,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觀諸被告乙○○、丁○○因與丙○○爭執進而拉扯,於拉扯之際始相互傷害,要與假借彼等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為之者不同,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併此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致生爭端,所肇對方之傷害均屬輕微,為顧及警民關係之和諧,爰從輕各科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三人均為初犯,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證記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丁○○又為現職警員,本院認其三人於歷經本案偵審,當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不致再犯,是所宣告之罰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培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