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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