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賴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人因非自願離職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係提出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再認定單、訴願決定書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全卷固屬無誤;惟聲請人僅泛稱因非自願離職失業在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80,000及785,030元,另有利息所得及多筆股利所得合計數萬元,且在宜蘭縣有不動產,則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本件數千元之裁判費,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