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 竹東 他字第3號
原 告 鍾瑞燦
被 告 鄺建興
鍾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鍾瑞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鍾瑞茂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並由本院107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受理在案,又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竹東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
5月9日以107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瑞茂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